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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9646号“百莲好荷 BAILIANHAOH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11:22关于第6329646号“百莲好荷 BAILIANHAOH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58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畅泽食品饮料(扬州)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志强
申请人因第6329646号“百莲好荷 BAILIANHAO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935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书、转让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莲茸、藕粉”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转让前商标转让方受到重大诉讼、破产清算造成的影响,构成商标在指定期间未能生产经营复审商标品牌的正当事由。2021年7月至今,由于不间断的重大疫情的影响,也直接构成申请人无法加工经营复审商标的正当事由。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相关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函、同意转让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复审商标原所有人没有生产藕粉、莲茸的主观意愿,且没有生产藕粉、莲茸的资质。申请人有关官司、疫情等理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影响,没有理由说影响了复审商标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了回复函等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新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是一家从事食品饮料销售的企业,所销售的产品都是由申请人指定代工厂生产。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藕粉等商品上,并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17年4月13日转让至扬州市荷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后又于2021年7月13日转让至畅泽食品饮料(扬州)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藕粉;含淀粉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薄烤饼;馅饼(点心);甜食商品上已被我局作出的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
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藕粉商品上已被我局撤销,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已经无效,故本案在藕粉商品上不再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鉴于本案的指定期间系2018年12月16日至2021年12月15日,在此期间,复审商标归于扬州市荷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和本案申请人所有,故本案中申请人应提交其自身及扬州市荷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使用证据,申请人称由于扬州市润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于重大诉讼程序中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不使用复审商标有正当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答辩函、同意转让证明均非复审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图片、产品包装资料等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更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百莲好荷 BAILIANHAOHE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