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38022719号“蕊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1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519号
申请人:汉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7日对第38022719号“蕊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英文商标“RENUZIT”的中文音译,被申请人作为“RENUZIT”品牌空气清新剂产品在中国市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申请注册“RENUZIT”商标的中文音译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蕊风”与“RENUZIT”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固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23565号“RENUZ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23566号“RENUZ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蕊风”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四、被申请人共有13件商标,除“加泰国际”外,其余商标均是抢注其代理的国外品牌的对应中文商标,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汉高中文官网介绍及企业排名情况;2、汉高官网关于申请人主营业务及品牌介绍;3、所获荣誉的相关报道;4、汉高集团在中国设立部分公司营业质证等资质证明;5、汉高集团与其部分中国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摘要翻译;6、在中国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产品宣传材料、媒体报道、销售额声明及相关侵权案件报道等;7、天猫汉高家清旗舰店RENUZIT产品销售页面;8、RENUZIT官网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9、汉高家清京东旗舰店RENUZIT产品销售页面;10、IRI美国新型资源公司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前RENUZIT产品销量及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11、天猫超市RENUZIT空气清新剂产品销售页面显示销量;12、各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产品分享和推荐文章;13、美国2020年度产品奖名单及报道;14、2011年6月23日日晷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15、2014年11月4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9月6日、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关联公司Henkel Home Care Korea Ltd.出具的《授权书》;16、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终止书》;17、2020年9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发出的函件及中文翻译、2020年10月23日申请人出口的《授权书》;18、2015年至2019年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关联公司Henkel Home Care Korea Ltd.进口RENUZIT产品的证明文件、提单、发票及中文摘译;19、被申请人制作的关于RENUZIT等汉高品牌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的宣传材料;2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Henkel Home Care Korea Ltd.关于RENUZIT产品销售问题进行的邮件沟通及中文翻译;21、(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3074号《公证书》;22、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档案;23、被申请人官网、天猫店铺有关Purex普雷克斯洗涤剂产品、Zout做特去渍剂产品、DIAL黛而雅香皂产品的宣传页面;24、被申请人官网有关“BONAMI宝纳咪”、“STEELGLO锅乐”、“FAULTLESS福星”产品的宣传页面;25、第44107694号无效宣告申请书;26、在先类似案件行政裁定、行政判决书;27、针对被申请人网站及天猫店铺的时间戳证据;28、“蕊风”和“RENUZIT”共同使用的产品销售、宣传页面;29、被申请人天猫店铺购入“RENUZIT”空气清新剂产品的消费者评论;30、RENUZIT空气护理产品广告宣传视频;31、汉高消费品公司公司助理秘书证明及中文翻译、公司副总裁兼助理秘书证明及中文翻译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经核准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防蛀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5类空气清新产品商品、第24类蜡烛产品商品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3、2011年6月23日日晷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显示授权被申请人为DIal,Tone,Purex,Soft Serub,Renuzit,Zout,20Mule Team等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非独家代理批发经销商;2014年11月4日、2016年9月20日、2017年9月6日、2019年10月24日Henkel Home Care Korea Ltd.出具的《授权书》显示Henkel Home Care Korea Ltd.经Renuzit、Purex和Zout品牌所有人汉高消费品公司授权使用其商标的附属公司,被申请人被指定作为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商务平台销售Renuzit、Purex 和Zout产品的独家经销商。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1显示自2005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汉高消费品公司拥有日晷公司一百股普通股,占该公司流通普通股的100%,汉高消费品公司是日晷公司合并后继受主体,日晷公司已经注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蕊风”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蕊风”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代理人,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本案中,首先,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4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日晷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特别授权书》,授权被申请人为DIal,Tone,Purex,Soft Serub,Renuzit,Zout,20Mule Team等品牌系列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非独家代理批发经销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中显示,2020年3月18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终止书》,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曾存在经销代理关系。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宣传报道及销售情况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RENUZIT”商标使用在空气清新剂商品上,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1中显示被申请人官网将“RENUZIT”与“蕊风”一起使用在空气清新剂系列商品上并指向申请人。再次,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商品在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对上述商品应予宣告无效。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以外的防蛀剂等其余商品与被申请人经销的空气清新剂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上述商品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代理过标有申请人商标“RENUZIT”、“蕊风”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蕊风”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蛀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净化剂;空气除臭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蕊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