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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12685号“八彩孔雀 Bacaikongq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16:14关于第65412685号“八彩孔雀 Bacaikongqu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298号
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县世家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2685号“八彩孔雀 Bacaikongq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53719号“八寨孔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425623号“八彩孔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八彩孔雀”与引证商标一“八寨孔雀”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铁观音茶、醋、月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