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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383198号“中移速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19: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58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台州市无疆通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39383198号“中移速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6201761号“中国移动通信”商标、第28052023号“中移”商标、第5038716号“中移物业”商标、第22461798号“中国物流及图”商标、第27176333号“中移物流”商标、第13137360号“中国移动 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4485194号“中国移动通信 CHINA MOBILE 移动通信专家及图”商标、第13137361号“中国移动 China 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误导公众,且会淡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亦具有抄袭摹仿不同主体知名品牌“万网”、“大疆”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恶意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在先案例;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及其以“中移”作为商号的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申请人官网介绍及所获得的荣誉情况;“中移”被广泛作为中国移动简称的相关资料及报道;百度百科搜索“中移”的相关信息; 申请人官方网站及微博使用资料;相关搜索页面;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子公司网站首页及营业厅使用资料;中国移动及图在飞信、139邮箱等中的使用证据;电商销售中国移动及图品牌产品资料;天猫官方旗舰店;广告截图;相关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7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第38类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八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电话业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商品包装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中移速运 商标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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