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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54318号“趣运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3: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132号
申请人:广州柠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玖和山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8854318号“趣运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333009号、第14602675号、第14602674号“趣运动”商标、第43206832号“柠蜜·趣运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的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代理机构为关联主体,明知申请人的“趣运动”商标仍恶意申请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趣运动”百度百科介绍、PPT介绍;2、“趣运动”运动平台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3、“豌豆荚”上线“趣运动”软件、“趣运动”应用软件屏幕截图;4、品牌媒体报道;5、他人给申请人出具的羽毛球馆场租费发票;6、营销合同、合作协议;7、宣传材料;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查询;9、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为商标代理机构备案记录及工商记录;10、在先类似情形判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器具出租服务、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趣运动 商标 广州柠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