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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1782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29:46关于第45717821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849号
申请人:海蒂诗市场及销售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武新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45717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五金产品生产商,其“Hettich海蒂诗”等系列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使用并且在五金器具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0533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9810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7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05668号“HETTICH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48170号“HETTIC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8584号“HETTICH”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309467号“海蒂诗”商标、第3337833号“海蒂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他人知名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主体资格等相关资质证据;
2、申请人在媒体杂志上刊登的产品广告、产品目录册、参加展会的照片、柜台照片等使用宣传证据;
3、申请人的分销商出具的订货单、相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销售货物清单等销售资料;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抄袭人相关信息;
8、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弹簧(金属制品);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及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6类、第8类申请注册了多件“海蒂诗”、“HETTICH”、“PLUM”、“DLNM”商标,其中第16227506号“海蒂诗”商标、第16227505号“HETTICH”商标、第35169884号图形商标、第16037641号“PLUM”商标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弹簧(金属制品);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普通金属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四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结合审理查明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孟伊娜
2023年08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