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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413349号“时光•滴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30: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07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湖南铸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48413349号“时光•滴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滴露/DETTOL”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36960号“滴露”商标、第4932982号“Dettol”商标、第34536959号“滴露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548355号“滴露”商标、第360451号“Dett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数量巨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的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更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商品来源、质量等方面的欺骗性。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电视广告资料、产品发布时间清单、产品介绍、媒体报道等广告宣传证据;3、申请人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客户名单、出口单据、产品样品、网店商品页面等使用证据材料;4、荣誉及资质证书;5、市场调查、研究报告、品牌价值报告、统计等资料;6、申请人销售额及广告支出统计;7、申请人财务报告资料;8、申请人市场份额统计;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0、相关决定书、判决书;11、申请人从事公益活动的介绍;12、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13、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明“滴露/DETTOL”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以及部分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消毒剂、清洁制剂等商品、第5类浸药液的薄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浸药液的薄纸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滴露”商标在消毒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消毒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建立联系。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等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时光•滴露 商标 瑞基特•戈尔曼(海外)健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