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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7672号“锦绣物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30:5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18号
申请人:武汉锦绣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红观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7672号“锦绣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61677898号“锦绣 和陆坊 L•HELUFANG”商标、第61088923号“锦绣公社”商标、第48796323号“锦绣内控大师”商标、第22003693号“锦秀家园 JINXIU”商标、第8235057号“锦绣山庄”商标、第22561431号“锦秀名门”商标、第19840178号“锦绣国际 JINXIU INTERNATIONAL”商标、第16205962号“锦绣国际”商标、第20744984号“锦绣科学园 GS PARK”商标、第19018371号“锦绣投资 SPLENDID INVEST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物保养和修理;消毒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建筑;消毒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锦绣物业 商标 武汉锦绣方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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