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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270903号“新飞鑫居XINFEIXIN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37: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340号
申请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京信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新飞鑫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9270903号“新飞鑫居XINFEIXIN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544554号“Frestec及图”商标、第13988556号“Frestec Frestec及图”商标、第314120号“新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至今依旧具备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其在知晓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多次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6、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关于认定“新飞”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申请人企业及商标的荣誉证书;3、商标使用授权书;4、历年维权记录裁定;5、销售合同、发票;6、广告宣传资料、展会资料;7、国外商标注册信息;8、新飞智家专利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插座”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期早均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空气分析仪器”等商品、第11类“冰箱”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1999年12月,我局在商标监[1999]686号文件中确认申请人“新飞及图”商标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件“新飞鑫居XINFEIXINJU”商标,上述4件商标或经注册审查程序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曾被确认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确认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遵循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在其主张知名的冰箱商品上持续保持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注册争议商标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新飞”字号用于“电源插座”等商品行业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新飞”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新飞鑫居XINFEIXINJU”完整包含申请人“新飞”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件“新飞鑫居XINFEIXINJU”商标,或经注册审查程序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数个商标均是与申请人“新飞”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新乡市,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是一种有损于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新飞鑫居XINFEIXINJ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