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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3711号“Iron Fla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38:45关于国际注册第1663711号“Iron Flas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278号
申请人:IRON FLASK GROUP LLC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3711号“Iron Fl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案证据证明普通消费者看到申请商标时,并不会当然的认为商品是由铁制成的,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以英语为主要使用语言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得商标注册。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其显著性和知名度不断增强,在标明商品来源方面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释义资料;官网截图及摘译;商标注册信息;商标初审公告页;部分销售页面;卖家评论及翻译;相关文章;相关榜单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Iron Flask”构成,其中“Iron”可译为“铁器、铁制品”等,“Flask”可译为“瓶”等,二者组合使用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铁器瓶”等,使用在指定的运动水瓶(售时为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材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销售时亦将“铁瓶”文字与申请商标标识结合使用,故申请人有关“Iron”还有其他含义等理由我局不予认可。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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