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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777614号“SHOEP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3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63号
申请人:音响技术德林修普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少普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宇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35777614号“SHOEP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255313号“SCHOE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申请人是“SCHOEPS”商标的所有人,“SCHOEPS”无任何既定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第9类麦克风及其他相关产品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广为中国行业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申请人“SCHOEPS”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共36件商标,其中13件均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在明知的前提下,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其目的是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混淆大众并获得利润,违反了基本的商业诚信,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申请人及相关消费者的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站首页及产品照片;产品宣传册;企业历史及产品历史介绍信息;申请人官方网站有关全球经销商信息;企业介绍及“SCHOEPS”品牌使用介绍信息;相关报道及介绍;经销商微信公众号有关“SCHOEPS”话筒的推广信息;被申请人名下14件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声明;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显示售卖申请人产品专栏信息;申请人唯一经销商资料;合作账单;产品照片、相关合同、汇款单据;展会资料;产品介绍册;合作合同、汇款单据、网络推广截图的照片、合同、汇款单据;发票、销售合同及报价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不具有其所述的知名度。被申请人“SHOEPUS”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并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未提供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较大瑕疵,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独家授权协议、销售数据、销售账单、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北京盛世音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通话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22年6月27日转让至北京少普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SHOEPUS”与引证商标“SCHOEPS”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首字母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话筒、麦克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机用具和设备、麦克风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SHOEPU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