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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63306号“平安盐野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40: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503号
申请人:平安盐野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63306号“平安盐野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44440号图形商标、第12846971号“嘉宜农场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平安盐野义”和图形构成,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平安盐野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