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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40700号“拜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47: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919号
申请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韩迎春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2640700号“拜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拜耳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9166号“拜耳”商标、第1337768号“拜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BAYER拜耳”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不正当利用了申请人的商誉,具有明显的恶意。三、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从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申请注册商标220余件,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超过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2014-2016年世界500强《财富》企业排名;申请人年度报告;申请人及旗下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简介;申请人商标在全球注册列表;拜耳商标注册证;相关报道及其他申请人商标宣传、推广、使用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会计报表、销售发票;市场调查统计数据;申请人与中国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交流合作的证明;申请人在中国投入研究教育及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相关案件裁决文书;驰名商标的批复;相关维权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补药”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医用)卫生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护理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加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商标在医药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