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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18665号“慧易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4: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005号
申请人:罗思柏丽葡萄酒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国蕾鲜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3818665号“慧易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569512号“易富”商标、第46860147号“易富”商标、第41569511号“富邑易富”商标、第44997256A号“易富葡萄酒YI FU WINES”商标、第51104436号“易富葡萄酒YI FU WINE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易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对“易富”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可能是申请人的同行或者从事与葡萄酒相关的行业,其对申请人及商标理应知晓,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慧易富”的行为具有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36件商标,其中还恶意摹仿、抄袭、抢注了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授权书;
2.相关宣传使用资料;
3.相关决定、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五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易富”,整体并无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慧易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