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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304823号“芬亦飘FEBREZ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7:37关于第21304823号“芬亦飘FEBREZ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56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中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4日对第21304823号“芬亦飘FEBREZ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779953号“FEBR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6852号“FEBRE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个人用除臭剂;空气除臭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FEBREZE”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风倍清/Febreze”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企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一贯抢注、囤积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谷歌、百度等搜索“风倍清/Febreze”检索结果截图;
2、维基百科对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3、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官方微博网页打印件;
4、申请人官方旗舰打印件及京东“风倍清/Febreze”品牌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5、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相关宣传视频网页打印件;
6、中国商标网上关于申请人“风倍清/Febreze”商标的信息打印页;
7、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打印页;
8、被申请人名下所申请商标信息及其他抄袭、摹仿对象品牌信息打印件;
9、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10、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排名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盥洗室器具”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19件商标,其中“1步单车”商标与成都本地共享单车项目相同;“黛丝恩”商标与日本洗发水品牌“黛丝恩Diane”文字部分相同;“FORENCOS”商标与韩国化妆品品牌“FORENCOS芙恋可姿”字母组合部分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二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FEBREZE”商标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10余件商标,其中“1步单车”商标与成都本地共享单车项目相同;“黛丝恩”商标与日本洗发水品牌“黛丝恩Diane”文字部分相同;“FORENCOS”商标与韩国化妆品品牌"FORENCOS芙恋可姿"英文字母组合相同。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具体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芬亦飘FEBREZE 商标 宝洁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