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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34201号“SONIEY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59:5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090号
申请人:索尼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创亿视觉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李家亮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视西路号室内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8日对第48334201号“SONIE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2364号“SONY”商标、国际注册第978971号“SONY”商标、第3485386号“SONY”商标、第1089322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502597号“SO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9类电影摄影仪器、声音或图像的录制、传输和复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SONY”商标为电影摄影仪器、声音或图像的录制、传输和复制设备、数据处理设备和计算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多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意图借助申请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判文书;《财富》杂志网站的部分网页节录及商务部网站上公布的2002至2020年世界500强部分网页节录;申请人公司网站及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注册证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荣誉证明;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儿童眼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光学)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儿童眼镜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加之,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SONIEY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