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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3638号“VR ELEVEN V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00:3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3638号“VR ELEVEN V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878号
委托代理人:思浦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3638号“VR ELEVEN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第9类“已录制的娱乐游戏用计算机赌博软件”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5583号商标、第16956118号商标、第53482848号商标、第19775144号商标、第227730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其他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第9类“已录制的娱乐游戏用计算机赌博软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放弃“已录制的娱乐游戏用计算机赌博软件”商品后,其余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ELEVEN”,已构成近似标识。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视频游戏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即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第9类商品上、第41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宋张明
曹娜
2023年0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