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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3267号“THE FREE SPIRIT OF AMSTERD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01:22关于国际注册第1643267号“THE FREE SPIRIT
OF AMSTERD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423号
原申请人:S&S Brand Holdings LLC (a company incorporated and registered in the State of New York) (原申请人:斯科齐苏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3267号“THE FREE SPIRIT OF AMSTERD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包含其他构成要素,整体具有明显区别于“阿姆斯特丹”地名的含义。申请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存在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荷兰、英国等国家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的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AMSTERDAM”(阿姆斯特丹),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AMSTERDAM”(阿姆斯特丹)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案件评审具有个案性和地域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王钒
牛嘉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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