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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90693号“神玉岛 海马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06: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067号
申请人:陈清波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90693号“神玉岛 海马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海马贡”为业内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具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4768号“挡不住海马贡”商标、第21596358号“枫鹿 海马贡酒 L及图”商标、第8269615号“金牌海马贡大礼炮”商标、第12233008号“神奇海马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经注册商标的完善保护,申请商标当中的汉字“神玉岛”以及图形都是申请人的已经取得所有权的注册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海马贡”,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海马”,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酒精饮料原汁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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