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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76399号“CANVAS 222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11:34关于第67976399号“CANVAS 22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413号
申请人:上海掌声响起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6399号“CANVAS 22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5894号“CANVAS CA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89422号“YUESH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可以共存,依据审查一致性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CANVAS”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CANVA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标一、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