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477645号“007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15: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337号
申请人:丹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非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1477645号“007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声誉的007电影男主人公“JAMES BOND”的代号“007”,系侵犯申请人虚拟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知名电影名称与角色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构成“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03775号“JAMES BOND007及图”商标、第31996596号“JAMES BOND007及图”商标、第42079516号“JAMES BOND007及图”商标、第46407799号“JAMES BOND007及图”商标、第31996597号“00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及不正当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复印件):
1、在先判决书、裁定书等;
2、申请人商标信息;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京东商城商品销售详情等相关恶意材料;
4、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的关系证明;
5、部分007系列电影版权内容截图、DVD光碟封面等;
6、版权登记信息及中文翻译、关于007版权的相关材料等;
7、使用宣传材料;
8、网络店铺相关材料;
9、相关报道;
10、部分被许可人清单、销售收入统计数据、经销许可协议、授权书等材料;
11、票房统计数据、电影迷及角色迷统计等;
12、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3、其他维权材料;
14、网络搜素结果;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手套;避孕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避孕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手套;避孕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口罩;避孕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007”系列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007”、“JAMES BOND”作为“007”系列电影中的角色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文字构成相近,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医用手套”等商品上,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这一电影角色名称营利的目的,可能对申请人因该知名度所带来的商业价值或商业机会造成不当减损,损害了申请人对“007”系列电影人物的角色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故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汤茜
孟伊娜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007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