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616830号“HELLBO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1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971号
申请人:宙灵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16830号“HELL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933582号“HELL BOY”商标、第43773429号“哈贝诺 HELLB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丧失了该商标专用权,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文化、发展理念等因素独立设计而成,被赋予了独特的含义,在客观效果上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没有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五、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使用与宣传当中,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造成任何的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HELLBOY”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HELLBON”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服装;帽子;袜;手套(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HELL”可译为“地狱”,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HELLBOY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