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976233号“杨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17: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67号
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万忠 委托代理人:重庆山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0976233号“杨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247613号“烤匠KAOMA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2653号“烤匠KAO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189781号“小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189789号“原始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0713号“烤匠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196072号“烤匠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196090号“烤匠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和第37189774号“烤匠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经过申请人多年来的持续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人的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构成对“烤匠”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烤匠”驰名商标权利。
3、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在先字号权,且其字号“烤匠”在餐饮及相关行业内知名度较高。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前述字号“烤匠”,且整体无明显区别,指定使用服务亦与前述公司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地址与起源于成都的“烤匠”品牌处于相邻地域,且基于申请人以及“烤匠”品牌在餐饮行业享有极高影响和知名度,在重庆地域亦有多家“烤匠”餐饮门店。被申请人显然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却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旗下“烤匠”品牌高度近似的“杨烤匠”商标,攀附恶意十分明显。同时,被申请人还具有摹仿“馋嘴猫”零食品牌的恶意。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申请人与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关联证明及字号权授权声明;
3、“烤匠”的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及“烤匠”所获荣誉;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烤匠”并非由申请人独创,申请人对此名字不享有独家垄断使用的权利,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杨烤匠”商标系摹仿“烤匠”商标而来显然不能成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商标的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也不属于其他不正当竞争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声明书;
2、特许经营合同;
3、品牌设计合同;
4、店面图片等。
申请人在质证中所陈述的理由与申请时的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审公告期,争议商标被提起异议,我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准予注册决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5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九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四、七、八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九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述服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九所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九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或所属行业中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杨烤匠 商标 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