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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588824号“益到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21: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46号
申请人:北京益到家电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行则将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48588824号“益到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益到家”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就已经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益到家”电梯产品,经过申请人广泛推广使用与销售,在行业和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并与申请人处于相同地域,明知“益到家”商标还申请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系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争议商标的申请系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显著恶意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平台销售产品的订单材料;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6日通过第18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领取答辩通知书并作出以下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在先使用。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理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淘宝网、京东网站销售商品的页面信息、企业资质、发票。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北京麦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7类“升降机(运送滑雪者上坡的装置除外);电梯(升降机);带式输送机”等商品上,2022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行则将至科技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益到家”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益到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益到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