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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769208号“大有丰 DA YOU FE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26:40关于第49769208号“大有丰 DA YOU FENG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86号
申请人:河南大有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核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866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第651437号“归德大有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8863号“大有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原注册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创建于1610年,其创始人姓李,名大有,字丰年,因当时以生产酱菜为主,故而取名为“大有丰酱园”,因此,“大有丰”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具极高知名度,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与原异议人发生债务关系,两商标被用来抵债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但原异议人许可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继续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并获得了多项荣誉。二、申请人第49769208号“大有丰 DA YOU 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原异议人第26279969号“归德大有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原异议人相关权益。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字号权,同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五、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六、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及商标转让相关证据;
2、“大有丰”商标历史渊源、荣誉及知名度相关证据;
3、“大有丰”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5、在先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大有丰 DA YOU FENG”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审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437号“归德大有丰”、第3868863号“大有丰”,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6279969号“归德大有丰”商标分别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酱腌菜;腐乳;泡菜”、第30类“调味品;调味酱;豆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原异议人“大有丰”商标中文非固有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大有丰”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一省,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存在知晓的可能。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原异议人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大有丰”、“大有丰严选”、“归德大有丰”等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根据自身需求进行注册商标,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及法律规定,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大有丰酱园”已注销,不会对“大有丰”商标进行实质使用,按照原异议人的经营范围来看,原异议人也不可能对“大有丰”相关商标进行实质使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利用原异议人市场声誉的目的,“大有丰酱园”的字号未延续至原异议人,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没有侵犯原异议人所称的字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四、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合理合法,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及原异议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签订的经公证的合作协议书及关联公司信息;
3、商标转让协议等。
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与异议时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0日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审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人事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酱腌菜;腌制蔬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3、原异议人提供的1986-2005《商丘市睢阳区志》记载,大有丰酱菜源于清末,由李大有、字丰年所首创。申请人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中2014年4月17日京九晚报记载,商丘古城的百年老字号有很多,其中最著名的是归德大有丰酱菜。大有丰酱菜最繁盛时,分设有“春阳斋”“紫阳斋”“大有丰”“大有厚”。原异议人提供的荣誉资料显示:199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认定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为中华老字号;1997年2月,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归德大有丰牌酱腌菜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7年10月,中共河南省委宣传部授予商丘大有丰酱园河南老字号称号;2011年12月,河南省人民政府认定大有丰酱菜腌制技艺为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
4、原异议人提供的2008年7月30日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8月22日由商丘市睢阳区财政局、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显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引证商标一、二转让给商丘市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转让完成后,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继续拥有使用权。
5、经查,除被异议商标以外,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四十余件商标,主要涉及第31、35、36、43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其中绝大部分商标为“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大有丰严选”,且近半数为受让取得。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尚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
三、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大有丰 DA YOU FENG”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河南商丘大有丰酱园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综合考虑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原异议人“大有丰”系列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一地,其具有了解“大有丰”酱园发展历史、接触原异议人商标的可能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相近;尤其考虑到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多个商品、服务类别注册了四十余件“大有丰”、“归德大有丰”、“大有丰严选”等商标,难谓巧合;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意图及其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主观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淑芹
徐 苗
王阳
2023年08月0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