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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13820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29:05关于第1413820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5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泰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优誉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伟钊
申请人因第14138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6943号决定,于2022年7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合同书、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及自动道闸现场照片材料;
2、企业网站、企业公众号、企业宣传手册、停车场系统刷卡器、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企业广告标牌材料;
3、员工名片、派工单、签收单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4、除证据1之外的合同书、设备报价表材料;
5、除证据2之外的企业宣传手册、企业网站、企业公众号、企业广告标牌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在第9类自动道闸、电栅栏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1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中合同书、设备报价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申请人(承包人)于复审期间向案外人(发包人)提供了“道闸系统升级”、“停车场系统设备安装、施工、调试”、“出入口车牌识别停车场收费系统设备布线、安装、调试”、“入口车牌识别系统设备及道闸的安装”、“停车场改造项目的道闸系统安装、道闸系统升级、软件升级、基础建设、布线、技术调试”、“停车管理收费系统设备及安装”、“车牌识别停车管理收费系统新建及改造设备及安装”、“出入口车牌识别系统控制机设备改造”、“出入口车牌识别停车场系统设备及安装”、“人行通道改造、人脸识别设备及安装”、“监控和网络布线”等服务。虽然依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提供上述服务的同时提供“停车管理系统”、“车牌识别系统”、“车牌识别控制设备”、“出入口控制机”、“道闸”、“停车管理机器人”、“车牌摄像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但是申请人仅在交易文书的左上角标注“泰舜科技及图”标识,无法与合同主体交易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且证据4中部分合同缺乏对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证据1和证据4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自动道闸现场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照片中显示的申请人在停车场缴费牌上标注“TESAN及图”标识、在停车管理设备的广告牌上标注“泰舜 TESAN及图”标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于“自动道闸、停车场控制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复审商品上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中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为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部分证据虽然显示复审商标,但标识无法与复审商品形成唯一指向关系;部分证据未体现具体的商品信息。故证据2、证据3和证据5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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