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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87175号“依云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33: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195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孙银华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3日对第49887175号“依云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和翻译,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并在交易平台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及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品牌历史的新闻报道;
2、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3、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4、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销售证据;
6、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获奖证据;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交易网站的交易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窝;家具;木或塑料梯;木制或塑料制招牌;塑料包装容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枕头;画框;室内百叶帘;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150411号关于第14648579号“依云E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第45737670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和翻译,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据以知名的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