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110号“FRAN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37:19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110号“FRANK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6689号重审第0000004759号
申请人:FRANKE TECHNOLOGY AND TRADEMARK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766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78110号“FRANK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22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46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56555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注册;第63236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未续展,现已失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首先,在评审阶段,1. 原被诉决定已认定第53649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类国际注册第1032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63236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第63236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三)、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32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六)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2.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警报器和安全警报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国际注册第640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吸尘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拟备工资单、簿记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其次,在诉讼阶段,1. 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眼镜”商品未作名称限定修改。2. 引证商标十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6日第178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十九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第35类国际注册第1010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上述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 第32457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27日第1785《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十二现为电池等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第173366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案件审理当中,仍是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眼镜”商品及指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软件领域零售服务;有关饮食产品的零售服务;有关医疗器械的零售服务;有关缝纫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制饮料用制剂的零售服务;有关雨伞的零售服务;有关医疗器械的零售服务,;有关金属小五金的零售服务;有关卫生装置的零售服务;有关动物美容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清洁产品的零售服务;有关智能手机的零售服务;有关动物卫生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人类美容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墙壁覆盖物的零售服务;有关智能手表的零售服务;有关通过电信或电子线路提供和订货的产品和服务广告和促销;有关厨房用具的零售服务;计算机硬件零售服务;有关冷却设备的零售服务 ,;有关帽类制品的零售服务;有关游戏的零售服务;有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的零售服务;有关信息技术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农业用化学品的零售服务;有关晒黑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运动器材的零售服务;有关餐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地板覆盖物的零售服务;有关可下载的电子出版物的零售服务;有关织物的零售服务;有关运动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包的零售服务;有关理疗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刀叉餐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导航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动物美容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穿戴式计算机的零售服务;有关照明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学校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人类卫生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冷却设备的零售服务;在线订货服务;有关化妆品和美容产品的在线零售服务;有关园艺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园艺产品的零售服务;有关园艺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节日装饰品的零售服务;有关一次性纸制品的零售服务;有关兽医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兽医器械的零售服务;有关供水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食物烹饪器具的零售服务;有关加热设备的零售服务;有关已录制的内容的零售服务;有关视听设备的零售服务;拍卖服务;有关美容产品、梳妆用品、家用设备、手工具、光学制品、家用电器和电子设备的百货商店零售服务;有关家具用品的零售服务;有关膳食补充剂的零售服务;有关食品的零售服务;有关计时仪器的零售服务等服务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FRANKE”与第15261582号商标、第3类国际注册第640619号商标、第20855588号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640619号商标、第5052102号、第7类国际注册第951854号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951855号商标、第15261586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640619号商标、第7411103号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1315797号商标、第3899026号商标、第5052101号商标、第16076529号商标、第277985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第3949689号商标、第15261720号商标、第12526195号商标、第3245765号商标、第9527240号商标、第13560880号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948941号商标(以下称十九至二十五)、第14165652号商标、第12535499号商标(以下称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13300940号商标、第17336620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第12093447号商标、第13308694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第35类国际注册第9489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七)、第11265678号商标、第16281909号商标、第20855587号商标、第37类国际注册第640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九至四十二)的显著识别英文“FRANK”、“FRANKEN”、“FRANKA”、“FRANKE”、"FANKE"、“FRANKIE”、“FLANKE”、“FRANOE”、“FRANCE”、“FRANKY”等均仅差一字母,字母构成及呼叫差别细微,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均已构成近似。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清洁产品、香料、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净化和维护用化学产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机床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发电机组、机器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警报器和安全警报设备、计算机操作系统形式的软件、互联网社交网络服务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五、二十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托座、床用非金属附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工作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持镜子(化妆镜)、镜子、相框、镜砖、镀银玻璃(镜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工作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卸妆器具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核准使用的梳妆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三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和商业信息服务、商业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拆除建筑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二核定使用的建筑工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四、五、十三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第3、7类共存,与引证商标五、十三在第7、9类共存,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如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较大,故对上述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手持镜子(化妆镜)、镜子、相框、镜砖、镀银玻璃(镜子)商品上、第35类拟备工资单、簿记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9、21、37类及第20、35类其余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 商标 FRANKE TECHNOLOGY AND TRADEMARK LTD
- 热门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