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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9720号“云联数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41:0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268号
申请人:江苏云仓联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9720号“云联数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12984204号“云联友科 YUNCORE及图”商标、第60871097号“云联”商标、(第35类)第8016206号“云联”商标、第20318563A号“云联”商标、第37760487号“云联新科”商标、(第42类)第25350901号“云联慧科及图”商标、第20319213号“云联”商标、第8016210号“云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八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四、八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编程、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生效,在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已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中均含显著识别文字“云联”,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云联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