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950570号“景山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42: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58号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蔡荣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9950570号“景山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28302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囤积95件商标,其中不乏与申请人驰名商标以及其他主体在先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另外被申请人还将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83件商标进行售卖,其行为明显缺乏使用意图,有损于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不利于商标注册秩序的管理。三、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赞助、公益活动材料;部分销售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数据;出口统计数据;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简介;被申请人售卖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84期《商标公告》(2022年3月21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81件商标,其中包括“吉野味;花妮子 HURGOZY;沃喜玛;玛士忌”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景田”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景田”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其中包括 “吉野味;花妮子 HURGOZY;沃喜玛;玛士忌”商标等与国内外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景山湖 商标 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