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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07220号“中信博新能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9:54:21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55号
申请人:江苏中信博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24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833945号“中信”商标、第7792801号“中信”商标、第28780521号“中信”商标、第20008672号“中信 ”商标、第8805140号“中信大锰”商标、第28756261号“中信联盟”商标、第33330605号“中信特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第847836号“中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曾被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摹仿。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高度近似,与原异议人子公司名称构成形式完全一致,其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年报节选;公司章程及原异议人发展介绍;原异议人相关商标列表及部分证明;在先裁定文书;《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受保护记录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原异议人提供的无效案例均为个案。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较高,具备较强识别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完全是合理合法的,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为光伏支架领域内的标准化引领者和制定者之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区别较大,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行业中具有较大知名度,消费者完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
申请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产品介绍视频;市场影响力;网络检索页面;线上、线下宣传及使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945号“中信”、第28780521号“中信”、第28756261号“中信联盟”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中信”、“中信联盟”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中信”,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407220号“中信博新能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A股上市公司,“中信博”系申请人自2009年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的商号,“中信博”商号、商标广泛地运用于行业领域内。不予注册决定书中所言原异议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论断没有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近似,引证商标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结论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区别较大,在先案例均为个案,没有参考价值。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线上、线下宣传使用材料;工厂门头视频;申请人公司宣传视频;销售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公司名称中使用“中信”文字的时间远远晚于中信集团,且公司规模也不及中信集团,申请人具有攀附原异议人的明显恶意。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等服务上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商标区分。综上,原异议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等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证明;媒体、杂志的报道;相关判决文书等。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36类“化学研究;票据交换(金融)”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工程制图;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为“中信博新能源”,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原异议人子公司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中信博新能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