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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19275号“欧拉优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3: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7934号
申请人:深圳市永达电子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瑞思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2819275号“欧拉优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欧拉”品牌经申请人的多年苦心经营,已在行业内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64161号“欧拉”商标、第47055457号“欧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同地域经营者,其申请注册“欧拉优智”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申请秩序。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资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申请人“欧拉”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明材料、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欧拉”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亦无法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备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没有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标识,具有较强显著性,并未体现服务特点或来源,亦不存在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欧拉优智”与引证商标一、二“欧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欧拉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