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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57660号“真快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03:2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48414号重审第0000004761号
申请人: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48414号《关于第51257660号“真快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5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败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97605号“快乐 阿凡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贮气囊”外其余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161号“快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贮气囊”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贮气囊”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真快乐 商标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