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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40634号“野千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4: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439号
申请人:威海上好佰福特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肃宁县高塔渔具厂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9740634号“野千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00616号“野桑川 YESANGCH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人造钓鱼饵;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人造钓鱼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钓鱼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野千川 商标 威海上好佰福特渔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