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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06995号“宝积珠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15:3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05号
申请人:杭州宝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06995号“宝积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40988号“宝积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撤销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宝积”,为佛教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的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的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案件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人缓裁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宝积珠宝 商标 杭州宝积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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