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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847146号“黑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3:1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406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尤长振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2日对第44847146号“黑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28851号“黑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黑霸王”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的“美孚”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美孚”、“MOBIL”、“黑霸王”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8、有关申请人及其“美孚Mobil”品牌产品的介绍、排名情况、官方网站页面、报道、在中国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商标注册情况等;
39—69、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
70—108、有关“黑霸王”商标的注册情况、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产品信息、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相关判决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3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丝、金属焊条”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类“汽车用机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金属焊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汽车用机油”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在“汽车用机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丝、金属焊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机油”商品关联性较弱,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认定其“美孚”、“MOBIL”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是,《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且争议商标“黑霸王”与申请人“美孚”、“MOBIL”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明显不同,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黑霸王”商标在“汽车用机油”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金美孚”商标,因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美孚”商标的抄袭、摹仿,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精准施策”、“军盟”等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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