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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33060号“PICO LIFE 乐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5: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13号
申请人:北京小鸟看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33060号“PICO LIFE 乐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88775号商标、第62047711号商标、第58824043号商标、第7315092号商标、第30837872号商标、第51875795号商标、第51898859号商标、第47393308A号商标、第14543295号商标、第30524110号商标、第10490933号商标、第60933547号商标、第39381937号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间已并存,审查标准应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介绍等网页截图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61226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法一、引证商标三至十三均含显著识别文字“ 乐活”,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PICO LIFE 乐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