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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954101号“VEJ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27: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110号
申请人:阮鹏丞 委托代理人:北京精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维佳公平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6日对第31954101号“VEJ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通过抄袭摹仿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VAST”商标属于申请人,却将其抢先注册在申请人的核心业务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享有对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2、被申请人系列商标全球注册情况;3、宣传推广情况;4、销售情况;5、相关引擎搜索结果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自制性较强的产品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围巾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