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7502166号“ARL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1: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79号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占辉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27502166号“ARL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ARROW”、“箭牌”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且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34089号“ARROW”商标、第13144358号“WOODEN 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第5791862号“ARROW”商标、第9029053号“ARROW”商标、第26237719号“ARROW HOM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然会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及对其知名度进行了确认。被申请人关联人员亦申请了与申请人“ARROW”、“箭牌”相近似的商标,“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驰名批复文件、申请人“ARROW”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2、第45569475号“ARLOW”商标异议决定书;3、《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5、申请人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认证证书;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及销售资料;8、相关判例及文章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29年5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金属地板砖、普通金属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座便器、洗澡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桶、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地板砖、普通金属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RLOW”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ARROW”在字母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窗、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ARLO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