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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224297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8:19
ibis及图、国际注册第604377号“saf-instan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saf-instant及图”标识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知识产权秩序和市场秩序,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2、引证商标档案;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相关决定书、商标转让公告、公司企业信息、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申请人集团介绍、部分国内分支机构企业信用报告;5、申请人产品品牌介绍;6、“燕子 酵母”于百度的搜索结果截图、产品手册;7、产品经销合同、网店销售页面截图;8、参展资料;9、网络媒体报道;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汉标于201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8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予阳春市云峰桥食品厂。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月13日转让予广州华鑫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酵母、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saf-instant及图”标识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ibis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