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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068号“ABSOLUTE FREEZ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39:56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068号“ABSOLUTE FREEZ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89号
申请人:SHIMANO INC.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5068号“ABSOLUTE FREEZ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SHIMANO”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描述第28类指定商品的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标识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SHIMANO”商标的设计理念和使用规范;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及销售资料;年度报告、所获荣誉;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BSOLUTE”可译为“绝对的;完全的”等含义,“FREEZE”可译为“冻结;凝固”等含义,申请商标“ABSOLUTE FREEZE”易被相关公众译为“绝对冻结”,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钓鱼用具、鱼篓,即渔栅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钓鱼用具、鱼篓,即渔栅等商品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 商标 SHIMANO 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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