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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00866号“solar un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1: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399号
申请人:通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国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4900866号“solar un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描述了商品功能用途、原料或其他方面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048253号“TONGWEI SOLAR”商标、第19550172号“通威太阳能TW SOLA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档案;2、“太阳能逆变器”、“单晶硅”于百度百科的搜索结果;3、在先决定书;4、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5、年度报告;6、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其主张。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公司介绍、宣传使用资料、合同、发票、荣誉证书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电);电站自动化装置;单晶硅;稳压电源”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逆变器(电);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solar unit”与引证商标一“TONGWEI SOLAR”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逆变器(电)”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单晶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单晶硅”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solar un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