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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883633号“BANF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1: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876号
申请人:浙江宝纺印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波半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7日对第48883633号“BANF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83562号“宝纺BAO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为从事家居产品的公司,与申请人同处浙江省,具有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官网页面;
4、认驰批复;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织物、非文具用胶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无纺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ANFANG”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BAOFANG”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除纺织织物、非文具用胶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在织物等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非文具用胶布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因此,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摹仿的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除纺织织物、非文具用胶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依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非文具用胶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BANFANG 商标 浙江宝纺印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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