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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237726号“黄记团圆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942号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合浦团圆月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麦田在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8日对第36237726号“黄记团圆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第18961778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9478584号“旺公馆黄记”商标、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第26328290号“黄家月及图”商标、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第14176653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家月”品牌是申请人独创的“月饼、糕点”品牌,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相同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黄家月”品牌应系明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多枚“黄家团圆月”、“黄记团圆月”等摹仿申请人“黄家月”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不特定消费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黄家月”系列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许可使用合同;申请人发展过程照片、营业执照;申请人发布的声明及“黄记月饼”、“公馆黄记”商标部分荣誉证明及使用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协议;报道及宣传材料;销售合同及相关凭证资料;部分荣誉证书;他人假冒、摹仿“公馆黄记”商标的证据;官方网站资料;部分在先类似案例;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符合其自身的合法性,与各引证商标不相近。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广为知晓的影响,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慎重选取的商标名称,两者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不同的商品,消费者依据一般公众识别能力便可对两者商标进行有效区分而不致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均为合法注册,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具备的能够区别于他人具有显著性的规定。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对社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恶意,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供应商合同;广告合同和图片;经销商合同;爱心及抗疫活动资料;门店招牌广告;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糖、谷类制品、月饼”等商品上,均为黄庆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已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的“公馆黄记月”、“旺公馆黄记”、“黄记月”及近似商标,期限至商标有效期。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黄记团圆月”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黄记”,且与引证商标五、六中文“黄家月”及引证商标七、八“公馆黄家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所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广西合浦县地区,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从而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经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黄记团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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