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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047296号“HERBALIFE 24 FORMULA 1 SPOR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6:101 SPORT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966号
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06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在第41类注册的第1141948号“FORMULA1 F1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请求再次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出自明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原异议人的商标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2、在先案例;3、F1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4、塔塔通信、安联保险集团、DHL、阿联酋航空官网关于原异议人的主题页;5、相关报道、宣传册、文章;6、广告宣传资料;7、国图检索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RBALIFE 24 FORMULA 1 SPORT”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1948号“FORMULA 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的第1141948号“FORMULA 1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FORMULA 1”,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赖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任何关联。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出于实际使用目的和需要申请的商标,是善意的。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百度百科检索页、官网网页;2、食品批准证书;3、广告审查表、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广告样片、产品手册、产品标签图片;4、申请人官网产品信息;5、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维生素制剂;维生素补充片;维生素软糖;医用糖果;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消毒纸巾商品上。初审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原异议人“FORMULA1 F1”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上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相关报道、宣传册、文章、广告宣传资料、国图检索报告等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通过原异议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被异议商标“HERBALIFE 24 FORMULA 1 SPORT”与引证商标“FORMULA1 F1及图”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FORMULA1”,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蛋白质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藉以知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可能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上述条款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权利,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原异议人、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0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