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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89006号“依云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49: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172号
申请人: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银华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49889006号“依云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类国际注册第696812号“ev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065047号“依雲evian及图”商标、第1324419号“依云”商标、第961514号“E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复制和翻译,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商标,并在交易平台出售,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及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依云EVIAN”品牌历史的新闻报道;
2、申请人经销商出具的证明;
3、相关广告宣传证据;
4、相关媒体报道;
5、相关销售证据;
6、2013年优质瓶装水分析报告;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获奖证据;
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交易网站的交易信息页;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牙用光洁剂;除草剂;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消毒剂;卫生巾;中药袋”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5、32类“兽药;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8月21日在商评字(2018)第00000150411号依云EYUN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本案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之后,我局在第45737670号“依云天使EVIANANGEL”商标等多个无效宣告裁定及异议决定中均认定引证商标二在“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常将“evian”与“依云”商标结合进行宣传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所对应的中文“依云”,且整体未形成可区分的特殊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兽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牙用光洁剂;除草剂;医用营养品;宠物尿布;消毒剂;卫生巾;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人用药;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能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依云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依云”,且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矿泉水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引证商标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依云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