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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29229号“金果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2: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260号
申请人:合肥金果缘视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小小作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8329229号“金果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105439号“金果园”商标、第47098598号“绿果缘”商标、第47091999号“绿果园”商标、第47078008号“金果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因地缘关系可能知晓申请人的商标进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四、被申请人营业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等项目,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1、商标使用图片;2、宣传册;3、销售证据;4、被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筛选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7日变更企业基本信息,在其营业范围增加了“商标代理”、“知识产权服务(专利代理服务除外)”等项目。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作为代理机构在我局备案。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筛选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在先使用“金果缘”商号,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其经营范围变更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系规定在“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下,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再变更其经营范围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金果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