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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20708号“含浦黄记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0:58: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07号
申请人: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桂林鸿庆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林娇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9日对第59520708号“含浦黄记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广西著名、国内知名的集月饼研发、生产和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旗下“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9606号“黄记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9607号“公馆黄记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54969号“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52645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176653号“公馆黄家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公馆黄记”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含浦公馆”、“含浦黄家月”等摹仿申请人“公馆黄记”、“黄家月”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许可使用协议;
2、申请人发展过程照片、营业执照;
3、申请人发布的声明及“黄记月饼”、“公馆黄记”商标部分荣誉证明及使用资料;
4、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宣传资料及部分销售合同;
5、 申请人维权证据材料;
6、在先案件裁决书;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注册详情;
8、关于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主张其品牌知名度的证据以及其他裁定与本案并无关联性。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公馆黄记”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饼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糖、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含浦黄记月”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含浦黄记月”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含浦黄记月 商标 合浦公馆黄记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