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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7061号“NEO-P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1: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494号
申请人:爱葛瑞妮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乔安许允立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7061号“NEO-P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6775号“NTOPURE”商标、第12396834号“纽美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产品介绍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NEO-PUR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英文“NEO-PURE”构成,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上,一般不易被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