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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42168号“厦航物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21:04: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764号
申请人:厦门航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厦航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柏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2842168号“厦航物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厦航”系列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6634172号“厦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详细信息、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厦门航空的企业概貌、厦门航空获得的部分荣誉;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列表等。
虽然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材料,但其仅提交了正本,我局于2023年2月21日向其发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与正本一致的副本,该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亦不存在密切关联,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且在案亦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7月31日